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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某乙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37号原告赖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徐某。原告赖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6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赖某乙,在校读书。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性格、脾气各异,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之间打架。2005年间被告把原告的眼睛打伤。特别是原告得病开刀,被告也不来照料。自2005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但原告在开超市向姐赖水仙借款30000元,另原告治病向姐赖水娇借款10000元。2009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也未共同生活,被告也无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赖某乙随原告生活,抚育费、教育费各半负担;3、尚欠债务各半偿还。4、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徐某答辩称:夫妻已无感情,同意离婚。但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向他人借取的债务应共同归还,儿子抚养费不来承担,且原住所地村庄因建造水库需整体搬迁至武义百花山,要求享有搬迁后的房产。庭审中,原告认为如果被告同意其本人债务由其偿还,则原告借取的债务也不要被告偿还,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经证求赖某乙意见,他要求跟随原告生活。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赖某乙,在校读书。由于被告比较喜欢扑克、麻将等,双方会有争吵。又由于原告生活不检点,双方感情淡漠。2005年6月,两人在金某某超市期间,双方又为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在打了原告后离开,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8月2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以上,本应准予离婚,但因被告在庭审及庭后调解中要求和好的态度比较诚恳,故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随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生活中,因多种原因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分居也已多年,被告也承认双方已无感情,应准予离婚。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归还夫妻共同债务,系其权利处分,本院尊重其意见。被告要求享有搬迁后的房产,因此系未成现实之确定权利,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赖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儿子赖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原、被告各自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