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5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葛某某流浪为生,案发前暂住于龙岗区南湾街道深惠路盐排高速桥洞中。2008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桥下生火做饭时因拾柴问题与同为流浪汉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葛某某将杨某某的鼻子咬伤。同日被告人葛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十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后果,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葛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杨某某先动手打人,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还手,以致咬伤被害人的鼻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一致证实,双方因为琐事而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在相互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致被害人伤害,被告人在打斗中致人伤害,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乐丹(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