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63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7日及2008年2月3日,被告周某某先后二次向原告共借款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200元。原告张某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尚欠利息事实,但被告现在无还款能力,要求分期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200元的事实,由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所证实,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2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要求分期支付,但不能与原告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本院可依法判决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