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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林甲、林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林甲,林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9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林全程、林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林乙送达法律文书于2010年1月2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及被告林全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开始至2008年1月,两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工棉纱,有时两被告会支付加工费、有时记帐。2008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棉纱加工费18230元,被告林全程亲笔写下欠条一份,并写上被告林乙的名字,双方口头约定两被告在2008年立春前将棉纱加工费某某给原告。到期后,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迟。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加工费18230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已收取被告林全程1000元,并放弃对被告林乙的诉讼请求。原告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全程、林乙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棉纱加工费18230元的事实;被告林全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欠加工费与被告林乙无关,是其将林乙名字写上去的,当时是欠原告加工费18230元,但其已归还11000元,其中1000元直接交给原告本人,10000元是通过朋友林元卷(同音)偿还给原告的,故只欠原告加工费7230元。被告林乙未作答辩。被告林全程、林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全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林全程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林全程辩称已支某某告1000元,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林全程多次在原告处加工棉纱。2008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林全程尚欠原告石某某棉纱加工费18230元,被告林全程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写上林乙的姓名。嗣后,被告林全程支付了原告1000元加工费,余款1723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林全程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林全程在原告处加工棉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723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林乙的诉讼请求,而被告林全程也称该款与被告林乙无关,故对原告关于放弃对林乙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林全程主张其通过朋友偿还10000元,原告不予承认,而被告对此又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主张通过朋友偿还原告1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全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某某加工费17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林全程负担231元,石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雪人民陪审员  章 国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