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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85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王甲由被告王乙提供担保,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俩被告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并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10日,保证期限为两年。俩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9日止。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请:1、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9年3月10日计算至2010年3月9日)并继续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王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俩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甲由被告王乙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转帐交易清单、现金单,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俩被告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王乙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甲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0000元,合计人民币590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王崇军负担,由被告王乙承担连带责任(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