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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帆电梯有限公司、台州××帆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与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帆电梯有限公司,台州××帆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台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台州××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台州××帆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帆电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台州××帆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电梯购销合同,约定电梯一台的价格为人民币109800元。按合同规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三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需方在货到工地时支付70000元,安装竣工后经国家法定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19800元。2009年1月12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电梯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支付给原告定金20000元,于同年10月29日支付给原告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8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电梯款人民币29800元。原告台州××帆电梯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电梯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一台并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电梯价格为10980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支付某某20000元,货到需方时付70000元,安装竣工后经国家法定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19800元的事实。四、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电梯经台州市检验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事实。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台州××帆电梯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款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货物,被告应该履行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帆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福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