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彭某某等与周某某、叶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彭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叶某某房屋买卖,周某某,叶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35号原告陈某某。原告彭某某。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彭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年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同年4月27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陈某某、彭某某称:二被告因旧村建设分配到安置房某设指标,于2006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将谢岙底村瑞枫公路东首的返回地安置房宅基地半间权某转让给原告,后由原告全额出资进行投资建设,房屋竣工后,原、被告以抽签的方式确定被告分得座落于本市潘某街道谢岙底村安置房a3幢2单元501室和a3幢20号的房屋,现已办妥土地证和产权证。当原告要示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二被告却无故拖延至今。现诉请:1、依法确认原、被告关于座落于本市潘某谢岙底安置房a3幢2单元501室和a3幢20号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关于瑞安市潘某谢岙底村安置房a3幢西首半间宅基地的权某转让有效;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本市潘某谢岙底村安置房a3幢2单元501室和a3幢20号的房地产过户手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宅基地权某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义务;4、产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登记情况;5、抽签定位书,证明原告参与房屋抽签的事实及诉争房屋的位置。被告周某某、叶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安置房买卖协议,3月21日签订的仅是宅基地买卖合同;二、宅基地买卖是违法的,是禁止转让的;三、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当时的房屋只能建5层,但后来建了7层,重大误解的合同可以撤销的,派生出的排水等费用,是由村委会支出的,原告不是村民,不能享有村民权某;四、根据协议书第9条规定,原告购买的是半间房屋,现在建设起来的房屋应该均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效外向本院提交了建设项目规划专项申请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谢岙底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安置房工程因违章建设至七××被处××、其水电××由村委会垫付的事实。为查清诉争房屋的土地是否可办理出让手续,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1月19日向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公函,同年1月25日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以瑞土资函(2010)10号文件复函称:周某某已于2009年3月领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如本院判决原告胜诉,我局可凭本院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书注销证明等相关资料办理转让审批手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瑞土资函(2010)10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5不能证明协议所称的宅基地系诉争的房屋。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3、5,可认定宅基地转让协议所称的谢岙底村a3幢西首半间宅基地建成房屋后经抽签定位,已确定为a3幢2单元501室和a3幢20号二间房屋,被告辩称原告所购买的是半间房屋,诉争房屋应均分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瑞土资函(2010)10号文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时效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庭审中原告称对转让到自己名下的诉争房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愿意承担,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21日,原告陈某某、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叶某某签订宅基地权某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周某某、叶某某将坐落于本市潘某谢岙底村瑞枫公路东首安置房的半间宅基地权某出让给陈某某、彭某某所有,转让价为60000元;转让后,陈某某、彭某某享有该宅基地的一切权某,包括参加村委会组织的地基抽签、交款、地上房产建造及今后房产申报,如今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周某某、叶某某应当无条件予以协助。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某、彭某某按约支付了转让款,并全额投资安置房的建设。房屋竣工后,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二被告分得座落于本市潘某街道谢岙底村安置房a3幢2单元501室和a3幢20号的房屋。2009年11月6日、11月13日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周某某颁发了瑞房字第203584号、第20××13号房产权证,确认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周某某。2009年3月,被告周某某已领取诉争房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所签订宅基地权某转让协议名为宅基地权某转让,其实质上是被告土地被政府征用后所得到的安置房的转让。该安置房所占用的土地在签订协议时其土地使用权性质虽为国有划拨,但在审理过程中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已明确表示,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对诉争土地使用权同意办理出让手续,因此,原、被告双方转让的标的物安置房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可以转让的标的物范围,二被告有权对其取得的安置房进行处分。原、被告所签订的宅基地权某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该协议违法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转让款和建房款,现安置房已竣工,依诉争安置房宅基地所建设的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该协议所约定的宅基地权某已得到实现。原告陈某某、彭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应当享有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交易安全,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的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某某、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叶某某于2006年3月21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周某某、叶某某协助原告陈某某、彭某某办理将坐落于本市潘某街道谢岙底村安置房a3幢2单元501室(产权证号:瑞房字第××号)、a3幢20号(产权证号:瑞房字第20××13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陈某某、彭某某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周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彭洁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