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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62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王某。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判。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林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10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在三门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林某于2007年1月10日向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其它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被告王某于2008年12月24日前补助给原告林某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因��告未按约归还上述信用社的借款,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偿还给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借款本息共计11178.61元。被告也未按约支付给原告补助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助款和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共计31178元。被告王某答辩称:2007年10月24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因原告林某的情夫马加武(谐音)打电话威胁被告,所以被告在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了解的情况下就与原告签定了离婚协议书并被胁迫办理了离婚手续。事后,由于惧怕马加武(谐音)威胁到女儿的人身安全,也没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不知道原告曾某某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借款10000元的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林某向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以及被告王某于2008年12月24日前补助给原告林某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代被告偿还给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借款本息共计11178.61元的事实。被告王某质证意见:离婚协议书是被告在原告的情夫马加武(谐音)打电话威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定的,原告向六敖信用社贷款10000元是原告和其情妇马加武一起贷的款,钱也是他们花掉的,被告自始自终均不知情。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欠三门县新中建材厂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原告林某质证意见: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而且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除原告向信用社的贷款外其它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即离婚协议书系原件,被告签写有其名字并盖有三门县婚姻登记处的印章,且被告没有提交被胁迫签订离婚协议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即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系原件,并盖有六敖信用社的业务印章,结合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本院也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两证据,本院确���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所提交的证明,虽系原件,但结合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理应按约归还信用社的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在原告代为偿还后,被告也理应及时归还给原告代偿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已代为偿还给六敖信用社的借款本息1117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前补助给原告���民币20000元,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助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林某补助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林某代偿款人民币11178元。三、上述两项款额合计人民币3117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89.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