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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美莹与乔扣良、李大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莹,乔扣良,李大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693号原告:王美莹(身份证号码:4201061973********),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乔扣良(身份证号码:3207221981********),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李大勇(身份证号码:3207221977********),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注册号:33020050000130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1018号新天地东区1号楼12层。诉讼代表人:林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良勇,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王美莹诉被告乔扣良、李大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宁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莹、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扣良、李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莹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乔扣良驾驶被告李大勇所有的浙B×××××号乘龙牌中型箱式货车违反交通法规,与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浙B×××××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扣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0203元、车辆评估费500元、医疗费377.1元、误工费1227.27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2557.37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乔扣良、李大勇连带赔偿原告其余损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损失;3.价格认证结论书、勘估表、修理清单、修理发票及评估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4.交通费发票(粘贴件)3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被告乔扣良、李大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损失我公司经审核认可修理费2000元、医疗费377.1元、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具有合理性,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因被告乔扣良、李大勇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3,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相关损失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本案中原告的伤情较轻,仅门诊治疗过一次,××休建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起事故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5日,被告乔扣良驾驶被告李大勇所有的浙B×××××号乘龙牌中型箱式货车(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泰山路与甬江路路口与正常行驶由原告王美莹驾驶的浙B×××××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扣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0203元、车辆评估费500元、医疗费377.1元、交通费50元,共计11130.1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因事故造成车外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结合原告方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427.10元(其中医疗费377.10元、交通费5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计8703元由被告方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违反交通法规,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大勇作为车主,对车辆具有运行利益,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情形,故应对被告乔扣良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正当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被告乔扣良、李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美莹医疗费、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等共计2427.10元。二、被告乔扣良应赔偿原告王美莹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等计8703元。上列被告方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大勇对被告乔扣良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美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王美莹负担7元,被告乔扣良、李大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