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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张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7年8月11日,被告林某某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08年1月3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本金10万元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谷    昌审判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盛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