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徐某。被告:屠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新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由审判员韩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1984年2月7日起,原告徐某与被告屠某某开始同居,并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可,并于同年生下一女,取名徐乙。四年后又生下一女,取名徐丙。此后,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自2000年起,被告屠某疑有外遇,并由于被告屠某长期不尊敬长辈,也不能搞好邻里关系,夫妻关系彻底恶化,夫妻双方于2002年10月开始分居。原告徐某认为,原、被告虽已形成事实婚姻,但婚后由于被告屠某的种种恶习,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并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七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事实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各自所有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3、判令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原、被告各自享有和承担。被告屠某答辩称:1××××年原、被告形成婚姻关系,同年生下一女,名徐乙,第二年又生下一女,被原告徐某和其父母抱给别人,四年后又生下一女,名徐丙。原告徐某同其父母因家某没有生儿子,把责任推在被告屠某身上,还多次把其打成重伤,至今无法工作。原告徐某在二十几年当中很少回家,甚至在七八年当中根本不回家。原告徐某搞自行车配件厂赚了很多钱,家某得不到半点享受,其买了汽车,为欺骗家里人说办厂亏本,一年后把车某转给了其弟弟。被告屠某因头部打伤至今无法工作,还有二个女儿的生活开支及治病开支,现有债务16万多,为此提以下几点问题:1、农某某住房需归被告屠某和小女儿所得。原告徐某弟弟房屋上的装修费归还被告屠某13500元。大女儿徐丁和原告徐某住爷爷奶奶房屋,大女儿户口迁入他家。2、2008年至2009年本村土地征用费在被告屠某母女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徐某私自拿去,这是被告屠某母女所得的,需退还被告屠某母女。3、原告徐某对被告屠某需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2009年11月17日富阳市东洲街道学校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屠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09年征地安置补偿费分配明某某1份、2010年3月24日富阳市东洲街道学校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土地安置费是分给家某成员的,都由原告徐某拿走。2、病历1份。用以证明被告屠某有头痛的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屠某有异议,认为是1××××年结婚的。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具证据形式要件,其内容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二、被告屠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徐某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徐某欠别人钱,被起诉,法院直接将这笔钱扣除了。证据2,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具证据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83年原、被告相恋,1984年年底同居生活,农历1985年正月初六举办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共生育三女,均已成年。2002年以前,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产生矛盾而分居,至今已分居7年。被告屠某所提及的老住房系原、被告同居前所建造,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权利凭证。2009年1月20日富阳市东洲街道学校沙村村民委员会曾向徐某户(该户家某成员:徐甲、徐丙、屠某)发放土地安置补偿费12954元,每人为4318元。2010年2月7日,该村委再次向徐某户发放土地安置补偿费7500元,每人为2500元,前述两笔款项均由原告徐某领取。庭审中,原告徐某表示:如果离婚,被告屠某所提及的房屋可以归其居住。同时表示愿意在精神上对被告适当补偿10000元,但该款要明年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婚姻。虽然在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间夫妻感情较好,但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分居已长达7年之久,视现状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主张的债权债务,被告屠某均未予认可,且原告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案中无法予以确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屠某提出的16万多元债务,原告徐某也未予认可,同时被告屠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案中无法确定,被告屠某有关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承担提出的几个问题:1、关于老住房,根据双方陈述系同居前建造,且庭审中双方也未提供相关权利凭证,故被告屠某某要求归其母女所得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费用归还问题、大女儿户口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2、土地安置补偿费系村经济集体组织发放至徐某户,该款系属原、被告、徐丙家某共同财产。而该三人每人发放的金额又是确定的,因此其中13636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予以分割。至于徐丙部分,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3、关于精神损失问题,因原告徐某在庭审表示愿意在精神上对被告屠某适当予以补偿,故本院予以认可,补偿金额以原告徐某承诺的金额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屠某离婚。二、原告徐某支付被告屠某土地安置补偿费差价款6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徐某补偿(精神补偿)被告屠某10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