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8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成都××司与成都××司、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成都××司,成都××司,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96号原告浙江××××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期。法定代理人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成都××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莫某某。原告浙江××××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成都××司、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朱明、审判员王闽芳、王益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司、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8日,浙江梦娜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3月1日,被告成都××司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莫某某以担保人分在借条上签字。同时《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成都××司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莫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如被告不能主动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且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诉请:1、被告成都××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0.8万元;2、被告莫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司、莫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合同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司向原告借款4万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但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应归还本金4万元。由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被告莫某某签署的保证合同也无效,但由于其仍有过错,故其仍应承担被告成都××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告提出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对该请求,由于借款合同已认定无效,所以该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方法也无效,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司、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莫某某对上述借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成都××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明审判员 王闽芳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