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森茂与浙江维格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森茂,浙江维格针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957号原告蒋森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李荣强。被告浙江维格针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原告蒋森茂诉被告浙江维格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格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森茂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李荣强,被告浙江维格针纺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何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森茂诉称:2008年11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因被告公司要求,在位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开源路的被告公司内帮助搬运针织圆机,在撤出液压车过程中原告右手手指被机器意外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领导即安排轿车送原告至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入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12623.23元,护理费14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0651元合计25594.3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伤残鉴定后依法确定。被告维格公司辩称:首先,据原告诉称,其受伤的日期为2008年11月26日,原告既然在本案发生当日,已获知“右手2-4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属“伤害明显”,依法应该在伤害发生后一年之内行使其诉讼权利,即便以治疗终结日为计算诉讼时效之起点,那么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在2009年1月16日也已治疗终结,但其起诉之日为2010年1月25日,且原告在本案中,又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其诉讼时效有任何的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法定事实,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诉称并非事实,被告并没有在2008年11月间,以雇请方式要求原告帮助搬运针织圆机,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公司场外工程的泥水工,该场外工程被告已发包给浙江恒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后该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发包于阮关明,故原告身份也并非是帮工人,而是受其雇主恒诚公司或实际承包人阮关明指派参与被告针织圆机搬运工作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已超过合理的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证人顾某、蒋某所作书面证明一份,并申请证据并申请证据补强由证人顾某、蒋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两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上午帮助被告搬运针织圆机的事实。对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告经质证认为:首先,证人顾某并不具备本案证人资格,据证人顾桂香所言其原系被告公司门卫,但事实上被告聘请的门卫均是保安公司的正式保安,而证人顾某已经60多岁了,其不可能做保安,且证人也说不出自己是什么时间在被告处工作。2、证人在回答本代理人的问题中出现多次错误,就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间,证人回答是9点,但从原告的病历记载是10:30分送到医院的,故合理的事发时间应为10点左右。事实上被告的机器是从东浦工业园区而非柯桥搬过来的,那天用江铃汽车搬了3次,运机器6台,搬用工具也没有用证人所说的吊车。参加搬运的人有被告单位司机范新红及机修工曾加兴、陈徐、倪国华,一包工头和原告,开车送原告去医院的是老板的司机,是个年轻人。而且证人连某基本的液压车都没有提到。对蒋某证人证言意见如下: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是原告的下手,正因为是原告的下手,所以用不着到被告处去要工钱,而且证人也没有亲眼看见原告被压伤。因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当庭自认原告与被告单位员工共同参加了对被告单位针织圆机的搬运及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单位司机送至医院,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图文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6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12623.23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原告11月26日、1月16日的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对2009年11月2日的医药费发票,认为2009年1月16日的病历中并无要求再次复诊的医嘱意见,其实际已于2009年1月16日终结了治疗,原告于同年11月2日再次至医院复诊,医生只是记载了“注意保暖,加强练习”,没有开具医疗处方,原告纯粹是为了解决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而去拍片。对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首先,开具医疗证明书的医师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高年资医师或以上职称的医师,二是应由住院诊治医师本人出证,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明书上签名的医师的出证资格;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病假时间不能超过二个月,超过二个月应经医院医务科批准;第三,证明书系补办,此时离原告出院已八个月有余,而补办的医疗证明书,应有医院医务科批准后盖章。对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认为系原告当庭提交,故拒绝质证。被告对图文报告的关联性亦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3、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交通费。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部分发票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应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诊疗情况综合予以认定。4、通话清单2份、手机通话录音光盘1份、通话记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为被告帮忙搬运圆机而受伤以及2009年12月份以来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有瑕疵,其提供的光盘是复制件,法庭上应出示原件,但是光盘中的声音确实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华明本人,手机号码也是王华明的,因录音的时间是2010年1月20日,故本案已经超过时效。本案原告起诉错误,其应向恒诚公司和实际承包人去主张权利,并且在录音中原告已经承认向被告拿了1万多元,现在再起诉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医疗费用,显然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光盘虽系复制件,但因被告自认光盘中的声音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华明本人,并确认通话清单上的手机号码为王华明所有,故对该光盘及通话清单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5、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6、开工报告、场外工程施工合同、收条、承包协议书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将其厂房场外工程发包给恒诚公司承建,后恒诚公司又于同年8月19日将该工程发包给阮关明,并于同日开工,阮关明的场外工程承包工程款,已于2010年1月28日结清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对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7、被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是受徐某的指派而参与被告单位针织圆机搬运工作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在本案中身份关系仍不明确,因为被告所提供的承包协议中并没有证人名字,且证人刚才陈述其与被告公司老总是朋友关系,因此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被告只提供一位证人并不能反映本案客观情况,同时证人在作证时陈述圆机搬运并非属于场外工程的项目,即使证人当时确实在场参与搬运,也仅仅是帮忙性质,这也印证了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本院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主张的事实。8、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合理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如下: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导致右手食指、中指、环指末节指骨骨折伴指甲部分缺失,经治疗后目前右手食指、中指及环指缺失未达10%右手五指功能丧失也未达10%,该损伤及后遗症均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原告本次事故后的误工时限为伤后120天左右。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位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开源路的被告公司内帮助被告搬运针织圆机,双方未约定报酬,在搬运过程中原告右手手指被机器意外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即送原告至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入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2623.23元,其中他人垫付12005.83元,原告自负617.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华明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遂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因搬运圆机需要,邀请原告一起参与搬运工作,双方未约定报酬,属于帮忙性质,故形成帮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本案属雇员受害赔偿,原告是受其雇主恒诚公司或实际承包人阮关明指派参与针织圆机搬运工作,应向其雇主索赔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恒诚公司或阮关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即便其陈述属实,原告帮忙搬运圆机的行为与场外工程也无关联,且被告提供的证人徐某在庭审中亦陈述当时并没有直接指派原告参与圆机搬运工作,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要求证人顾某、蒋某书写证明并至医院复诊的行为足以表明当时其已经在积极准备证据以便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份及2010年1月份的两份通话清单也可以证明2009年12月以后其曾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华明多次联系,上述证据与本院认证的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已形成较完整之证据链,足以证明2009年12月份以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原告在庭审中虽自认其中的12005.83元系由徐某交至医院,但对是否系被告叫徐某代为支付其并不知情,而被告在庭审中关于该款项是否系其支付的陈述前后不一,徐某在作证时虽向法庭陈述该款系由其支付,但因徐某与被告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致使该款项之实际垫付人员无法查清,亦无法查明该垫付人员是否系赔偿义务人,故本院仅就原告已自行支付的617.40元医药费进行处理,对原告其他医药费用,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认定8521.20元;因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分配被告承担400元,原告自负1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其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维格针纺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森茂11658.76元;二、驳回原告蒋森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1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