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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光学玻璃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光学玻璃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杭州××光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杭州××光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意××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意××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水晶玻璃原材料的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4月24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300元,并约定在1个月内付清,逾期承担价款本金和3分利息在内的一切法律后果等内容。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价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3300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的利息9000元,合计223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按年息6.57%的4倍计算的利息64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中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单1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光学玻璃有限公司价款13300元和利息6400元,合计19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6.5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