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康成皮革有限公司与杭州双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潘宏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杭州康成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铭。委托代理人:丁绍熙。委托代理人:唐红辉。被告:杭州双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家枫。被告:潘宏山。委托代理人:唐胜敏。原告杭州康成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双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剑公司)、被告潘宏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绍熙、唐红辉,被告双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家枫,被告潘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成公司诉称:被告双剑公司系被告潘宏山的挂靠单位。原告康成公司将货值53589.25元的货物(即退货纸)委托被告双剑公司承运至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并按被告双剑公司货物托运单的约定支付了2500元的运费。担任本次承运的驾驶员即被告潘宏山证实,华邦公司已经收到被告双剑公司承运的货物。华邦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在要求原告康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中认为没有收到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被告双剑公司承运的货值53589.25元的货物。由于被告双剑公司没有提供华邦公司签收这笔货物的依据,致使原告康成公司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承担53589.25元的退货损失。为此,原告康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康成公司货物损失53589.2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康成公司赔偿其他损失500元;3、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康成公司运费25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康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双剑公司货物托运单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康成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将9.81吨的货物(即退货纸)委托被告双剑公司承运至衢州市龙游城北开发区的华邦公司;(2)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仓库材料验收入库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双剑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承运的货物重量为9.81吨,共21件,货值为53589.25元,厂商为华邦公司的事实。3、被告潘宏山于2009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宏山认为华邦公司已收到原告康成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委托被告双剑公司承运货物的事实。4、运费清单、领款凭证、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康成公司已经根据被告双剑公司货物托运单的约定支付了运费2500元的事实。5、(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1)华邦公司在要求原告康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中认为没有收到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被告双剑公司承运的货值53589.25元的货物;(2)由于被告双剑公司没有提供华邦公司签收这笔货物的依据,致使原告康成公司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承担53589.25元的退货损失及其他损失。被告双剑公司辩称:一、被告双剑公司和原告康成公司托运单的约定有期限为十天,如果十天之内原告康成公司提出异议,被告双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已经超过了约定期限。二、运费已经经过结算,双方的业务已经了结。综上,被告双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康成公司对被告双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双剑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托运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如十天之内不提出异议的,视为货物已经送达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之间的运费已经结算清楚的事实。被告潘宏山辩称:一、被告潘宏山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潘宏山是被告双剑公司的员工,相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二、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关系,本案主要是第三方华邦公司否认收到被告潘宏山运输的货物所致,被告潘宏山已经将涉案货物送达到华邦公司的仓库。被告潘宏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5,经被告双剑公司、被告潘宏山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对真实性及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是送达给两被告的副本是财务记帐联,本应是被告双剑公司财务记帐凭证,为什么会到原告康成公司手上?所以,两被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两被告收到托运给华邦公司9.81吨货物,由原告康成公司验收入库,不能说明价值。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康成公司的待证事实,该判决书并不能说明货物的价值,也不能证明是两被告没有将货物运送至华邦公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康成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但未能提供华邦公司的收货依据。原告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本院(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因原告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承担53589.25元的退货损失及其他相应的损失。被告双剑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潘宏山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原告康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期限约定与事实不符,一开始原告康成公司也认为货是送达到的,但是收货人华邦公司在一年之后才主张认为没有收到该批货,所以原告康成公司才知道货物没有送到。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约定虽系格式条款,但被告双剑公司已特别提示,且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相对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康成公司与被告双剑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潘宏山挂靠于被告双剑公司,以被告双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康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双方按本月结算上月运费的方式按月结算运费。2008年8月28日,原告康成公司将9.81吨的退货纸委托被告双剑公司承运至衢州市龙游城北开发区的华邦公司。2008年9月16日,经原告康成公司员工侯照龙确认后支付被告双剑公司运费2500元。事后,原告康成公司对送达货物事宜一直未提出异议。2009年12月23日,华邦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康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因原告康成公司未能提供华邦公司收到退货纸的证据,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判决原告康成公司承担退货款53589.25元及其他相应的损失。为此,原告康成公司遂于2010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潘宏山挂靠于被告双剑公司,以被告双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康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往来,对外经济责任应由被告双剑公司承担。原告康成公司与被告双剑公司之间的货运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双剑公司将原告康成公司委托承运的货物送达后,按照双方的结算惯例进行运费结算,并经原告康成公司确认送达了该批货物后支付了相应的运费,且原告康成公司在托运物查询期十天内及以后相当长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双剑公司完成了承运义务。至于,在本院审结的(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康成公司要求华邦公司在应付货款中扣除53589.25元退货款未能得到支持,是因其未能提供华邦公司的收货证据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现原告康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康成皮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0元,由原告杭州康成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