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桥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灵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于1995年相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1999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04年开始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经常因此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疏远。被告于2007年4月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此后,被告也没有尽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女儿李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的女儿李某乙进行了询问,李某乙陈述其父母关系不好,经常吵架,其母亲自2007年出走后,一直没有回来,也没有寄钱给家里,并表示如其父母离婚,愿随父亲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某支付抚养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表示抚养费可由其自行负担。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于1995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1997年6月28日生育女儿李某乙,1999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较好,但自2004年开始,夫妻感情出现不和,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并因此于2007年4月间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结婚十余年,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婚初感情亦较好,但由于双方不能善加珍惜,导致感情疏远,现原告称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自2007年4月份以来,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已达3年之久,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见被告亦无意于挽回婚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父母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的女儿李某乙可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并无不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恩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