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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711号原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管某。委托代理人:管乙。原告邵某甲诉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邵某甲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王金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管某及委托代理人管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1991年1月22日在原富阳县春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邵某乙,现在读初中。2004年起,原告被单位外派到重庆工作,原、被告间感情日渐疏远,每次见面非吵即争,以致分居多年。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邵某甲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管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管某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非常亲密,原告对被告十分疼爱,在双方未结婚前,原告就陪同被告去看病。现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在外面有女人,故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管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使用的笔记本1本,以证明原告系黄山奔马集团的股东,该企业是私人合伙股份制有限公司的事实。对原告邵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管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邵某甲质证认为该笔记本上的内容为其书写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邵某甲与被告管某于1989年上半年经原告哥哥介绍相某某爱,1991年1月22日在原富阳县春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甚好。××××年××月××日生育儿子邵某乙,现在重庆读初中。2004年起,原告因工作需要长居重庆,双方聚少离多,与被告之间日渐疏远,且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间偶有争吵。后原告结识女性林某并与其保持婚外不正当关系。另查明,被告管某因患有乙型脑膜炎后遗症,偶有癫痫病发,目前尚在治疗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其抚养儿子。本院认为:原告邵某甲与被告管某经自由恋爱后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已建立了夫妻应有的感情。现在双方出现感情不和,主要是因为原告与被告长其分居两地,且原告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加之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忠诚,正确处理好工作与生活的关系,尤其是原告只要能正确认识并改正自己的错误,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某甲与被告管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金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徐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