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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诸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301号原告:诸某。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委托代理人:戴先顺。原告诸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后的短短三个多月来,原告觉得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作为新婚夫妻,被告极少关心原告,无论是在生活上,还是在家庭事务中均如此。同时双方很少交流和沟通,特别自结婚后,被告经常电脑上网到深更半夜一、二点钟,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故此,双方时至今日,无感情可言。原、被告如此的婚姻关系维持下去,只能双方精神上造成痛苦。故原告诉请本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判令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嫁妆详见清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婚前支付给原告的72700元的彩礼金给被告及被告家人的生活带来的沉重的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婚前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有婚前财产格兰仕挂式空调一台价值2400元、绿源电瓶车一辆价值2700元、棉被五条及四件套6000元,合计126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的财产是原告的嫁妆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嫁妆价值有异议,因该些物品均已使用,即被告主张的价值过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文某出庭陈述及书面证明1份,证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饰款16000元,红包1800元,由原告自己收取,其他陪客红包1100元;2009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酒水钱现金2800元,由原告父亲收取;××××年××月××日双方登记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现金50000元作彩礼,举行婚礼当日给原告母亲及妹妹红包1000元,合计72700元。证据二,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父亲和母亲曾经腿部受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证据三,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的家庭关系。证据四,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父亲曾经于2004年8月15日因身体受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证据五,中医院病历卡1份,证明被告母亲于2009年8月腿部骨折的事实。证据六,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父亲曾向他人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12000元,进一步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中被告陈述的彩礼72700元中原告诸某的16000买首饰款是男方主动送给诸某的,并不存在索取的行为。证人证言中讲到红包1800元以及男方支付红包1100元是赠与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不能返还。2009年10月3日,定日子也是由男方按照习俗主动给付女方家里2800元摆酒,也不存在原告索取。××××年××月××日男方给付女方5万元,其中2万元是酒水,3万元是彩礼钱,因此2万元的酒水已经消耗,不存在返还彩礼的说法,另外3万元是彩礼,但该3万元在双方结婚时原告已经花费2万元,其中部分衣服鞋袜已经送给被告。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上不符合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父亲于2004年已经发生伤害,至今已经有六年时间了,因此,该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的事实。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与前两份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七,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证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向汪某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彩礼金,至今没有偿还;2009年11月17日,被告向郭某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彩礼,至今也没有归还;××××年××月××日,被告向董某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彩礼,至今没有归还。以上共计借款50000元。原告质证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有异议。2009年11月18日、11月17日的借款时间应在原、被告婚前,属于被告婚前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于××××年××月××日的借款原告并不知情。综上,三份借条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离开被告家。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一,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三至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七均为复印件,证人也未出庭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离开被告家。婚后无子女。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支付给原告首饰款16000元,给原告红包1800元,给陪客红包1100元;于2009年11月3日给原告父亲定日子酒水钱2800元;于××××年××月××日双方登记后支付给原告50000元,举行婚礼当日给原告母亲及妹妹红包1000元,合计72700元。原告的嫁妆有:格兰仕挂式空调一台、绿源电瓶车一辆、棉被五条及四件套。本院认为,原告诸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郭某离婚,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举证不足,本院尚难予断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原、被告共同呵护,夫妻之间的隔阂需要时间的磨合,倘若原、被告能正确对待婚姻,夫妻应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