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姜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姜某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有供需皮鞋业务往来。2008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中约定被告于2008年4月份还款1000元,其余在该年年底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姜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洪某某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及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有约定的事实。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姜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洪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姜某某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姜某某货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福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