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葛某某与冯某某、阮某某管辖裁定���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葛某某,冯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金某某。原告:葛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阮某某。本院受理原告金某某、葛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阮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本案应由两被告经常居住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金某某、葛某某仅提供转帐凭条、存款凭条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由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不妥,两被告于2006年4月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购买房屋后,一直居住该区,经常居住地为柳州市鱼峰区,该案依法应由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冯某某、阮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肖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