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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冠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盛岳根、孙利敏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冠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岳根,孙利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浙江冠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芬芬。委托代理人王卫兴、杨红耀。被告盛岳根。被告孙利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凌雅锋。原告浙江冠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南公司)诉被告盛岳根、孙利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司法评估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司法评估结束后,本院依法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盛岳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南公司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盛岳根驾驶的浙D×××××号轿车,与诸吉兴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43,829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停车费60元,合计45,389元。因被告盛岳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利敏系肇事轿车车主、保险公司系肇事轿车保险人,故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盛岳根答辩: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但被告驾驶的浙D×××××号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孙利敏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与本公司确认的损失数额相差达16,500余元,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本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盛岳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264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浙D×××××号轿车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43,829元的事实;3、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浙D×××××号轿车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评估费1,500元、施救停车费60元的事实;被告盛岳根、孙利敏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报告,证明原告的浙D×××××号轿车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28,150元的事实;2、浙D×××××号轿车保险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盛岳根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3、司法评估申请报告,要求重新评估浙D×××××号轿车的修理费数额。经本院审查后准予重新评估,并委托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0)第220号机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浙D×××××号轿车事故损失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4,489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盛岳根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相互矛盾,故本院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司法评估申请。双方对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0)第220号机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该份重新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于重新评估的浙D×××××号轿车事故损失数额大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故按原告主张的车辆事故损失(修理费)数额43,829元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盛岳根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在绍兴县柯岩街道越都名府小区内左转弯过程中,与诸吉兴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43,829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停车费60元,合计45,389元。另查明:被告盛岳根系浙D×××××号轿车驾驶员,被告孙利敏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交强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限额200,000元。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修理损失,由本院依法确定;评估费、施救停车费,符合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盛岳根作为侵权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利敏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对被告盛岳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利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孙利敏承担。由于被告盛岳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原告损失,被告盛岳根、孙利敏则无需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浙江冠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浙江冠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3,389元,合计45,389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冠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预缴),减半收取467.50元,鉴定费600元(已由保险公司垫付),由被告盛岳根负担受理费46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鉴定费600元。被告盛岳根敏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茹亮良核对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