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唐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别名唐永贵、叶军),无业。2009年8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别名蔡锐),无业。2009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王某窜至本区长河街道农资大厦西大门梵盟瑜伽馆门口,盗走邓芳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红色金鹭牌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同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王某又窜至本区长河街道易买得超市东门的泰安路边,盗走应惠琴停放在十字路口的银灰色豪爵牌摩托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72元。同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窜至本区长河街道泰安路199号农资大厦门口,正在盗窃张炜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牌照为941598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邓芳华、应惠琴、张炜的陈述;证人邓芳华、郑则阚、张佳锋、俞利刚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通信记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被告人王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故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潘仕金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