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990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30000元整,并从2008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购买水泥的业务往来。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叶某某水泥款人民币叁万元正。”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