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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雅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雅民初字第89号原告:蔡某。被告:何某。原告蔡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2日,由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及2009年7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离婚,经法院与亲属的调解,原告作出让步,但此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蔡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3、(2009)温某雅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何某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009年7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离婚,经法院与亲属的调解,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经本院调解无果,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董夫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陈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