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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管某某、管某某与被告浙江××职业技术学院为社会保险纠与浙江××职业技术学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管某某与被告浙江××职业技术学院为社会保险纠,浙江××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591号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浙江××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浙江省××××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浙江××职业技术学院为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6年8月开始受聘于被告民办浙江经济管理专修学院,后改名为浙江××职业技术学院,从事教学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原告办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06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国家对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制度。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为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15916。执收单位代码030101)。审 判 员  洪青卫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