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来校兴与华志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校兴,华志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来校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美娟。被告华志仁。原告来校兴诉被告华志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刚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来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志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来校兴诉称,原、被告有装潢材料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装潢材料。至2006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2007年2月8日被告归还货款2000元,余款12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利息5760元(每月1.2%)计息,合计1776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来校兴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华志仁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由原告所持有,落款处有被告的署名,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且内容能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素有建材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1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2月17日前付清,并约定到期不还清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被告于2007年2月8日支付货款2000元,余款1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表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12000元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货款,原告要求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志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校兴货款1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华志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晓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