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刘大海与唐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海,唐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海。委托代理人郑效军,浙江天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委托代理人沈前程,系法律援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琴。上诉人刘大海与被上诉人唐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瓯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大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刘大海与被告唐琴系温州市瓯海郭溪名士酒楼员工,均从事厨房工作,原告月工资1000元。2008年4月29日17时许,双方在酒楼厨房里手持剪刀杀鱼时,被告唐琴不小心将鱼肚内脏物弄到原告刘大海的裤子上。原告刘大海质问被告唐琴,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刘大海遂动手打被告唐琴一巴掌,接着又去打唐琴的头部,唐琴在回避的过程中用持有剪刀的手去阻挡,结果原告刘大海的手部因碰到剪刀而受伤流血。过一会儿,原告又拿木质榔头欲敲打被告唐琴,被同事拦下。尔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包扎,花费医疗费860.46元。次日13时许,原告跑进酒楼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用刀背往正在厨房里洗菜的被告唐琴上敲了一刀,致使被告唐琴头上流血,接着原告被在场的同事拉住。当日下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郭溪派出所接到报警,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查。当日晚上,原、被告在派出所的公安人员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由刘大海方赔偿唐琴医药费、损失费等共计500元,此事就此了结;二、经本次调解后,双方不得再生事端,否则法律后果自负;三、经双方签字调解后,双方不得反悔,此事就此了结,唐琴不得再向刘大海提出赔偿要求,刘大海方医药费、损失费等均自行负责,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了各自的名字并书面表示同意。协议签订后名士酒楼从原告工资中支付500元给被告唐琴作为赔偿。2008年5月15日,原告刘大海因手臂不适入住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手术,同月23日出院,花费治疗费用4579.67元,出院时医嘱原告休息3个月。原判认为,原告手部受伤主要是因为其动手殴打被告,才导致被告用持有剪刀的手去阻挡,以致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对于原告的过错程度显著轻微。而被告头部受伤则是原告故意造成,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双方达成由刘大海赔偿唐琴医药费、损失费等共计500元,刘大海的医药费、损失费等均自行负责的调解协议,并无不当,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且调解程序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清楚,该协议依法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撤销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大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大海负担。一审宣判后,刘大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唐琴是乘上诉人不备拿剪刀扎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民事答辩状》具有明显的瑕疵,依法应不予采纳。原判直接采信证人陈兴业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程序上存在瑕疵,证人陈兴某出庭作证。《治安调解书》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是在签订调解书之后,是不可预见的,是调解书的调解范围之外,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琴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作出对治安案件的事实认定,据此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故公安机关对证人陈兴业所作的询问笔录属书面证据,不属于证人证言,原判结合其他证据直接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通过公安机关查询到唐琴的住址,依该地址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唐琴向原审法院邮寄递交答辩状,故唐琴的一审答辩状并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关于2008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唐琴所持剪刀是故意还是无意刺伤上诉人刘大海手臂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是故意的,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上诉人主张是无意的,其主张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对证人陈兴业所作的询问笔录相印证,且与公安机关对证人吴彪某的询问笔录不矛盾。故被上诉人主张是无意刺伤上诉人手臂事实的可信度高,原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治安调解书》,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在调解书中明确表示,调解后,双方之间的纠纷就此了解,上诉人的医药费、损失费等自行负责,不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此系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与法不悖,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且根据2008年4月29日和4月30日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两次纠纷起因及其各自受伤的情况来看,《治安调解书》内容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调解后其所遭受的损失的事实,从上诉人受伤后就诊和治疗情况来看,应属其未进行及时、有效治疗所致。故上诉人主张《治安调解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调解后所遭受的损失,不能成立,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大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杰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