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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河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8-12-17

案件名称

孔宪合与卢功梅、张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宪合;卢功梅;张友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河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孔宪合,男,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村民,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卢功梅,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张友朋,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国土资源局河口分局退休职工,现住东营市。原告孔宪合与被告卢功梅、张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秀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合及被告张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功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卢功梅曾四次向我借款,本金共计19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张友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卢功梅仅于2009年12月份偿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功梅偿还四笔借款的本金190000元以及利息,其中2008年9月4日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另三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均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由被告张友朋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功梅在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被告张友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无能力承担还款责任,并且2009年5月3日40000元的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两被告签字的借条四份,欲证实:2008年9月4日被告卢功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8分,被告卢功梅出具了金额为60800元的借条一份,该金额中包括借期内的利息10800元;2008年10月22日被告卢功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被告卢功梅出具了金额为62000元的借条一份,该金额中包括借期内的利息12000元;2008年11月27日被告卢功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被告卢功梅出具了金额为62000元的借条一份,该金额中包括借期内的利息12000元;2009年5月3日被告卢功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被告卢功梅出具了金额为49600元的借条一份,该金额中包括借期内的利息9600元。以上四笔借款被告张友朋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其中2008年9月4日50000元的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张友朋将担保期间另行约定为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3日,并由被告张友朋在借条中注明。被告张友朋质证后认为,对以上四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9年5月3日的借款40000元尚未到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被告卢功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10800元,被告卢功梅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800元的借条一份;2008年10月22日被告卢功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12000元,被告卢功梅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2000元的借条一份;2008年11月27日被告卢功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12000元,被告卢功梅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2000元的借条一份;2009年5月3日被告卢功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9600元,被告卢功梅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9600元的借条一份。以上四份借条中借款人一栏有被告卢功梅和案外人王志芹的签名。被告张友朋为以上四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中签字确认。2008年9月4日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友朋在借条中“担保人:张友朋”的下方添加“2009.9.3—2010.9.3号”。以上四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卢功梅仅于2009年12月份向原告偿付了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付,被告张友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功梅偿还四笔借款的本金共计190000元以及利息,其中2008年9月4日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另三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均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由被告张友朋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孔宪合为被告卢功梅提供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张友朋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卢功梅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被告卢功梅至今未能全部履行已到期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张友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2008年9月4日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友朋应原告的要求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添加“2009.9.3—2010.9.3号”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双方对担保期间的重新约定。2009年12月份被告卢功梅偿付的1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偿付的哪笔借款以及偿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优先冲抵最先到期的债务的利息,即应认定为偿付的是2008年9月4日借款的利息,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总额为10800元,减去偿付的该10000元后尚余800元未偿付,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09年5月3日40000元的借款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到履行期限,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对其余三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其中2008年9月4日的借款利息是按照月息1.8分计算的,2008年10月22日及2008年11月27日的借款利息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每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卢功梅偿付该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张友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功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孔宪合2008年9月4日的借款50000及利息(利息金额包括:2009年9月3日借款到期前的利息余额800元及2009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09年9月4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二、被告卢功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孔宪合2008年10月22日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三、被告卢功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孔宪合2008年11月27日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四、被告张友朋对以上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友朋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功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9元,减半收取2574.5元,由原告孔宪合负担490元,由被告卢功梅、张友朋负担2084.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决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玉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