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全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7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全,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全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8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陆某全携带毒品从东莞××镇出发前往浙江宁波,途经龙岗因当日龙岗区汽车站没有去浙江宁波的长途汽车,便在龙岗街道×××旅馆开房住下。当日13时许,民警来到旅馆检查,发现被告人陆某全所穿的黑色外套夹层中有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便将其抓获。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粉末重49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陆某全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陆某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某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衣服一件、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氯胺酮497克,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上诉人陆某全上诉提出,其与自称”小凤”的女子认识后,该女子请其帮忙携带东西到宁波,其将自己的黑色外套交给”小凤”,她将东西放进衣服内,其并不知道衣内所装的是毒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承认其为获得2000元报酬,帮”小凤”运输毒品的事实,且涉案毒品系从上诉人陆某全所穿的外套的夹层中查获,其采用贴身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全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乐丹(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