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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戚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66号原告:戚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戚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某起诉称: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个性浮躁,不愿务实,没有男人应有的责任心和上进心。对原告没有应有的体贴和关心,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在被告怀孕、生病期间,不关心也不照顾,还伸手要钱。2009年开始,被告不再工作,以赌为业,多次逼迫原告为其还债。2010年2月,原告母亲在医院手术,被告也不放过向原告要钱的机会,逼着其想法筹钱。由于被告的种种恶习,原告曾苦口婆心相劝,也给了其多次机会,但被告的保证仅留于口头,使原告对其彻底丧失信心,已在娘家居住达半年之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被告书写的认错书两份。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夫妻关系尚可,本人的过错会及时改正,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上述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被告书写的认错书两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戚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年6岁。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之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至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且被告表示会改好,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起诉理由不符合准予离婚之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忠员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丹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