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颜某、吴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吴某,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窦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吴某、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吴某、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颜某、吴某、窦某、“张四”(身份不明,在逃)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南庄兜村中星桥重庆火锅店吃饭。后被告人颜某在重庆火锅店门口附近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乙,被告人吴某、窦某及“张四”三人见状后上前一同殴打被害人刘某乙。被告人颜某、吴某、窦某等人还对上前拉劝的被害人马文某、马某及附近电动车修理店的庄某进行随意殴打,致被害人刘某乙、马文某、马某、庄某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文某、庄某、刘某乙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吴某、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马文某、马某、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闫某、刘某甲、金某、魏某、孙某、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三份;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吴某、窦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吴某、窦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三、被告人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