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杨小群与瑞安市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群,瑞安市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77号原告:杨小群。被告:瑞安市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小东。原告杨小群与被告瑞安市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斯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群起诉称:2006年××0月经工商部门批准,我在马屿镇三马中路32号我自己家中开设了吴泰五金配件店。被告于2008年2月开始到我店中购买五金配件,当时约定每月结清一次,一次性付清当月货款。初期被告尚能当月结清货款,后来每月付一些欠一些。至2009年××0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货款3308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3080元。原告杨小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308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4,照片3份、房产证××份,证明马屿镇三马中路32号系原告与丈夫吴礼国的房产,原告在这里经营吴泰五金店。被告迈斯特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杨小群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0月,原告在马屿镇三马中路32号其家中开设了吴泰五金配件店。被告迈斯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械部件、汽摩配件、建筑配件、石油管道部件制造、销售。被告迈斯特公司于2008年开始陆续到原告店中购买五金配件。2009年××0月××4日,被告迈斯特公司财务部向原告出具了××份盖有其财务部公章的欠条,载明:“截止2009年××0月××4日止,共欠吴泰五金配件款33080元(叁万叁仟零捌拾元正)迈斯特2009.××0.××4”。本院认为,原告杨小群与被告迈斯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迈斯特公司欠原告杨小群货款事实清楚,被告迈斯特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群货款3308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瑞安市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舜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