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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郁小红与胡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小红,胡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郁小红。被告:胡国华。原告郁小红为与被告胡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在送达过程中发现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胡国华送达法律文书而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转普通程序。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郁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郁小红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郁小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归还的事实。被告胡国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郁小红提交的证据,被告胡国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郁小红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胡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