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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417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吴某某以兄弟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日期到2008年2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且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今向章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还款日期到2008年2月14日止;吴某某;2008年1月15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5日,被告吴某某向某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08年2月1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由此酿成本案讼争。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其向某告章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吴某某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军民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王柏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