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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25号原告邵某。被告孙某甲。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邵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佩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孙某乙,现年22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被被告打伤,至今尚有后遗症,夫妻感情非常淡漠。原告深感无法同被告生活,于2007年4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加盖六横镇人民政府公某)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孙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邵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孙某甲于198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孙某乙,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孙某甲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柳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