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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44号原告:徐某。被告:候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被告在2007年7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不到,被告就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未归,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书证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书证2: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和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候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就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向本院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用于证明的事实主张,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就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登记结婚,但被告自2007年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文林人民陪审员  沈 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费张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