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74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被告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让原告帮忙周转资金,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农某2月9日)帮被告向吴某某借款5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为凭,原告提供担保,约定于2009年5月3日(农某4月9日)还款;被告又分别于2009年3月16日(农某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09年5月25日(农某5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25日还款,被告均亲笔出具欠据。以上三笔合计18000元。向吴某某所借的5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只得代被告偿还吴某某的欠款,原告作为追偿人,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声称与拖欠原告的二笔欠款一起于2009年6月25日归还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正,并支付自2009年6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的主体资格;3、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二次共计13000元的事实;4、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吴某某借款5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及吴某某已收到原告代被告担保的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原告持有,且有被告签名,而被告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以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担保人共同出具给吴某某的借条,又有吴某某收到原告因担保替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收条,该二份条子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某2月9日,被告郑某某向吴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4月9日,并由原告夏某某提供保证。2009年4月9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夏某某即向吴某某偿还了被告郑某某的借款5000元。同年3月16日、5月25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8000元,均约定于同年6月25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郑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作为被告向吴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在债务期满之日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代偿的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09年6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应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某某借款13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3000元自2009年6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某某代偿款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00元自2010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雪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