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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433号原告:费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费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费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09年11月20日前归还,并当场亲笔出具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09年9月20日算至还款之日(利息算至起诉之日为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月利率3%变更为2%。原告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姚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费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1份,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9月20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费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09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8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