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纸××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桥工业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2月2日、5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7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08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8126元,支付80000元,欠108126元;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白板纸,计货款58267元。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66393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6393元及违约金1232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8126元及违约金1232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借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送货单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3日、23日向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送货,计价款92681.58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答辩称:至2008年12月10日欠原告货款108000元款是事实。答辩人向原告购买的货物以原告的名义销售给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4日,原告向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收回货款30000元(电汇),2009年1月20日向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收回货款50000元(承兑),2009年2月23日向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收回货款20000元(12000元承兑、8000元某某),2009年9月14日向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收回货款38000元(承兑),余款3914.50元原告与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经协商作坏帐处理。所以,欠款已经还清。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收回应由被告结算的货款138000元的事实。2、帐册二页、托收凭证复印件一份、汇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付款凭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与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及原告向��公司收回货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是结账以前出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撤回与借条有关的部分诉讼请求,即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本案已无关联,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无法确认,要求延期确认,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与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12月24日后,原告向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收回货款138000元,对余款3914.50元作坏帐处理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明效力。证据2,原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2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2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白板纸。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白板纸部分销往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并以原告的名义开票、结算货款。2008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8126元。自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结算后,原告由徐洞金负责继续与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12月13日,原告向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销售瓦楞纸20.005吨,计价款46111.53元;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销售瓦楞纸25.173吨,计价款46570.05元。2008年12月24日,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电汇给原告货款30000元,2009年1月20日,付原告货款50000元(由徐洞金某某、承兑汇票),2月23日,付原告货款20000元(由徐洞金某某、承兑汇票12000元,现金8000元),9月14日,付原告货款38000元(银行汇款),经与原告协商,余款3914.50元作为坏账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原、被告2008年12月10日经过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8126元,该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白板纸等,部分以原告名义销往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后,原告继续与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具体业务由徐洞金经办,二次向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销售货物计价款92681.58元,分四次收回货款138000元,处理坏账3914.50元。以上事实表明,徐洞金收回的货款,超出其经手的原告销售给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货物的价款,超出部分应当视为被告以原告名义销售给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货物的价款。因被告并未代表原告与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协商处理坏账事宜,因此,按坏账处理的货款3914.50元,不能从被告以原告名义销售给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货物的价款中扣除,即徐洞金代表原告向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销售货物的结算价款为92681.58元-3914.50元=88767.08元,其收回的138000元货款中,扣除可结算价款88767.08元外,其余49232.92元,应当视为原告向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收回了2008年12月10日前由被告以原告名义销售给慈溪环球包装有限公司货款的价款。故被告主张其已付清原告货款的抗辩意见,其合理部分,即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9232.92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93.08元,应当予以清偿。原、被告结算时,双方未约定尚欠货款的支付时间,也未约定支付滞纳金或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0年1月5日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0日前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893.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元(已收取3874元),由原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楼雁鸣审判员 戚利尧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利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