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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单某与吴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吴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单某。被告吴某。本院受理原告单某诉被告吴某抚养纠纷一案后,被告冯达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吴某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为绍兴市越城区,并提供房产证予以证明其在绍兴市越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同时原告单某提交的起诉状中也诉称被告的住所地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故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形成经常居住地,故绍兴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吴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