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朱锦荣与被告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锦荣,被告绍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浙绍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锦荣。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阮胜。委托代理人何龙刚。委托代理人何建航。上诉人朱锦荣因诉被上诉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绍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朱锦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锦荣,被上诉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龙刚、何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9月10日,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对朱锦荣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并于同年9月11日向朱锦荣邮寄了回复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绍兴市农业局关于绍兴县安昌镇等10个镇和海涂开发区基本农田划区定界补充工作的批复复印件1份,绍兴县马鞍镇基本农田划区定界补充完善工作(1997-2010)成果资料复印件4份。回复告知:朱锦荣要求公开的2004年3月8日期间《绍兴县马鞍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绍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其所附图纸图幅较大,无法按其要求的形式提供复制件,但可在绍兴县国土资源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获取;《绍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等信息现仍处在修编前期阶段,故无法提供;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无专门基本农田异地代保方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公开2004年3月8日期间《绍兴县马鞍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绍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调(修)整方案》、《绍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及《调(修)整方案》以及经批准的《基本农田异地代保方案》。被告于同年8月25日收到原告申请并于当日受理。同年9月10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并于同年9月11日通过挂号信将回复并附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绍兴市农业局关于绍兴县安昌镇等10个镇和海涂开发区基本农田划区定界补充工作的批复复印件1份、绍兴县马鞍镇基本农田划区定界补充完善工作(1997-2010)成果资料复印件4份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向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绍市土资复决字(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调(修)整方案本身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一部分。2004年3月8日期间《绍兴县马鞍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绍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由被告向公众公开;《绍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目前处于修编前期阶段;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基本农田异地代保方案》并不存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本案被告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自己制作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的法定职责;第二十一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寄送了回复及相关材料。对属于公开范围的由被告制作并保存的“2004年3月8日期间《绍兴县马鞍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绍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调(修)整方案》”这一政府信息,能够按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的,被告已提供,不能按原告要求形式提供的,在回复中予以说明“原告朱锦荣可在工作日被告设立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获取”,并说明理由;对于属于公开范围但目前还处于修编前期的“《绍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及《调(修)整方案》”以及不存在的《基本农田异地代保方案》,被告在回复中一并告知并说明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笼统答复而未提供具体内容属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构成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未告知原告相应的救济权利,程序上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告的救济权利并未受到实质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诉请责令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锦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锦荣负担。上诉人朱锦荣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有规划文本及说明、规划图件、专题研究报告、规划成果数据库、其他材料等组成的一个整体,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无法按上诉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复制件的图件,仅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其中组成部分。就算图幅较大无法以复印件的形式提供,其他部分的信息,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申请的要求予以公开,当然违法。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要同时提供。”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结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全部提供具体内容,显然属于不完全履行,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已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具体的答复,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已经履行。2、上诉人认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五部分组成,这是上诉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错误理解。按照该审查办法规定,上诉人所列的内容只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应当提交的材料,并不是本身所包含的内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出的申请,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上诉人朱锦荣于2009年8月2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2004年3月8日期间《绍兴县马鞍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绍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修)整方案》;《绍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及《调(修)整方案》、《基本农田异地代保方案》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能够按上诉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被上诉人已提供,不能按上诉人要求提供的,已告知其到指定地点查阅的方式获取信息。对于上诉人申请的尚在制定中及不存在的信息也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故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提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包括规划文本及说明、规划图件、专题研究报告、规划成果数据库等材料,除图幅较大不能提供复印件以外,其他材料复印件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要同时提供。被上诉人不全部提供具体内容,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要同时提供。”但被上诉人答复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幅较大,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查阅获取信息的理由正当,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锦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刘红波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