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津越纱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津越纱业有限公司,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87号原告:绍兴县津越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华君。委托代理人:蔡炎炯、陈文东。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冠军。原告绍兴县津越纱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企业借��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7日至2008年2月17日,利息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1月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债务确认书,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无故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赔偿该款���2007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2月1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7日至2008年2月17日,利息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帐户。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1月7日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汇票申请书、债务确认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庭认为,原告系非金融机构,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借款给被告,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管理法规、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故该借款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据此,双方因该无效借款行为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在该借款两年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对该债务重新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7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事实占用了作为出借方的原告资金,并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该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相应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津越纱业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0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