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在北京经商时认识并同居。一年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生活习惯、性格和生活追求相差甚远,故双方很快产生矛盾。1993年2月,被告抱着儿子回了娘家,从此���无音信。后我曾数次前往被告娘家,可她总避而不见,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4月间在北京经商时认识,随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淡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口册复印件、雁湖乡垟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为据。上述证据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现原告诉称分居多年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海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秋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