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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年××月××日生育长女汪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汪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并缺乏家庭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08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汪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汪某甲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等婚姻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并无赌博恶习,原告所称的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也非事实,双方感情较好,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8月28日、××××年××月××日先后生育长女汪某乙、次女汪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二人等某,应认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或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故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互谅互让,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茅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