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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李某某、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李某某,贺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859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09年5月开始向某告购买阀门产品,至2010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9900元,由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的一张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339900元。审理中,原告承认案件起诉后,被告退还了原告阀门产品计货款146000元,现余欠原告货款为1939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93900元。被告李某某、贺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两被告姓名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依法成立并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同意将被告退回原告的146000元阀门产品折抵欠款,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该货款系两被告共同在债权凭证上署名,且又未标明分担份额,故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连带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江某某货款19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2089元,由被告李某某、贺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9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