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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陈甲等与萧××铁路××公司、宁波市××交通局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甲,萧××铁路××公司,张某某、陈甲、萧××铁路××公司,宁波市××交通局

案由

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乙。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丙。上诉人(原审被告):萧××铁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新村××号。法定代表人:应甲。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交通局。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号。法定代表人:苏某。委托代理人:应乙。上诉人张某某、陈甲、萧××铁路××公司(以下简称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铁路运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的(2009)甬海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受害人陈丁是原审原告张某某的儿子,原审原告陈甲的父亲。2009年2月12日15时36分,萧甬线86918次货运列车运行至萧甬线k131+901米处(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观庄村地方监护道口),与推着小三轮车由南往北横过道口的陈戊生碰撞,致陈丁当场死亡。经现场勘验,该道口附近鸣笛柱、压铃报警设备正常,一停二看三通过等标、桩、牌设置齐全;道口两侧设有半遮断式栏杆(系联动装置,由正岗一侧控制),副岗一侧栏杆顶端与道口限制桩之间留有90厘米长度空隙,半遮断式栏杆由固定限制链关闭定位。该道口铁路线原为单线,道口监护员定额为3名,由浙江省杭州铁路分局道口管理办公室支付工资等。2003年,由原审被告萧××公司在建设萧甬复线铁路工程增设了副岗道口用房,复线建成后道口监护员由3名增至6名,另3名监护员工资由萧××公司给付,监护人员的培训工作由萧××公司负责。事发当时下行列车正在通过道口,而此时对面的上行列车要通过道口,副岗的监护员徐某某将固定限制通行铁链从半遮断式栏杆上取下后,在其转身去副岗道口房喝水时,陈丁从副岗一侧穿越道口而发生本起事故。原审原告为此损失误工费3597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541.4元等。原审原告张某某、陈甲于2009年5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丧葬费13524元,死亡赔偿金50608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9654元,财产损失15141.4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625499.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道口性质为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即使在有人看守的情况下其性质仍为铁路无人看守道口。根据《铁路道口通行规定》,“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时,车辆、行人必须停车或止步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行。”陈丁在通过该铁路道口时,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未遵守“一停二看三通过”规定,在看见监护员取下固定限制链后,即行违章通过道口,致使发生本起事故,对此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萧××公司不仅建造了副岗道口用房,并增设了监护员,同时予以发放工资,进行培训,因此,对副岗监护员在列车未离开道口情况下擅自取下固定限制链的行为承担次要责任,按40%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交通局没有管理监护员的职责,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萧××公司认为聘用方为省道口办,应由省道口办来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受害人陈丁系非农业户口,原审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30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计506080元(25304元×20年),及要求按照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计算丧葬费为14389元(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张某某1927年出生,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其子女七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699元(按照2008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6379元×5年÷7人);考虑原审原告方某某家住宁海,因往返处理本起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0元。另外由于受害人陈丁死亡的后果,给原审原告方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萧××铁路××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张某某、陈甲丧葬费14389元、死亡赔偿金506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99元、误工费3597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541.4元,合计人民币539306.4元的40%计215722.56元;二、原审被告萧××铁路××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张某某、陈己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款项原审被告萧××铁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5元,由原审原告张某某、陈甲负担5294元,由原审被告萧××铁路××公司负担4761元。宣判后,原审原��张某某、陈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乙则。列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萧××公司从事的铁路运输应认定为高度危险作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损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作业人就应承担责任。二、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乙则,上诉人认为,原审对本案各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错误,萧××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理由是:出事道口的副岗房建在萧甬线弯道内侧,完全遮挡了行人视线,且树木浓密,行人站在道口外侧,根本无法看到宁波下行方向列车通过。副岗未设鸣笛标,而上、下行列车同时通过的巨大振动声和冲击波,使副岗一侧行人听不见安装在正岗的鸣笛标提示声。事故发生时,道口上行列车刚通过,下行列车也几乎同时呼啸而至,受害人因副岗房和树木遮挡视线,无法看到下行列车,也不可能知道下行列车将至,加之副岗已解除固定限制链,此时通过道口,事故也就不可避免了。三、副岗房是违规搭建的违章建筑。四、交通局在网站上对外公布,其下属的口岸办负有对道口及选聘人员的管理义务,但其未能尽到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萧××公司和交通局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合计5393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萧××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3月2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也没有谈到铁路运输交通事故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是根据双方的过错来认定责任。二、关于道口及附近视线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一直强调,一审法院专门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上诉人所说的树林浓密,不符合事实,弯道中根本没有树。三、关于监护房副岗的问题,上诉人张某某、陈甲认为是违章建筑,但在铁路两旁造成违章建设的对象是其他单位和个人,这个监护房完全是为了适应铁路从单线变成复线而设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陈甲的诉讼请求。交通局答辩称:铁路无人看守道口日常监护管理工作,从1999年5月1日零时起,由地方正式移交浙江省杭州铁路分局道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有关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人员的审核、聘用、培训,以及铁路无人看守道口设备的技术检查和维护,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和建设等项工作,均不属于地方铁路道口管理部门的职责。上诉人提到的,网站对外公布的我局口岸办负有对道口及选聘人员的管理义务的内容,现已作了更正。原审法院对我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某某、陈甲对我局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受害人陈丁依法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一审判决在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认定的同时,��对该证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效力,没有依法认定。二、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员聘用协议书》,明确载明了监护员的聘用单位和受聘人,该聘用单位并不是萧××公司,萧××公司无须对道口监护员的行为担责。三、本案系铁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应适用《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适用《铁路法》第5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四、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一审法院管辖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陈甲的诉讼请求。张某某、陈甲答辩称: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事实��定,而是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已经对事实进行了认定。关于监护员聘用协议书,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认定,监护员所产生的责任应该由萧××公司承担。关于管辖权,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交通局述称:由于萧××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未对交通局提出相应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中也没有涉及交通局,所以我局没有相应的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陈甲提供照片三张,证明在本起事故发生后,道口副岗房顶部安装了小心火车的警示牌,及语音提示器;副岗房内安装了监控设备;道口已设置为封闭式有人看守道口的事实,这些事实证明道口设施配备及副岗房设置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萧××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萧××公司在配合地方道口所做的工作非常到位,在原有的基础之上对安全防范某某进行了补强,不仅增设了喇叭,还把栏杆变成了栅栏,这种设置已经完全超过了应当设置的条件。上诉人提供的这些照片不能证明欲证的事实。交通局经质证后认为:道口相关设施是什么时候增设的,为什么增设,不是很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陈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事故道口及副岗房上增设了相应设施的事实,但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道口设施配备问题和副岗房的设置,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在二审审理期间萧××公司和交通局未提供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出事道口性质为无人看守道口,道口两边树有“无人看守道口监护时间6:00-20:00”和“车辆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做到一停、二看、三通过”的牌子;附近的铁路两边并无浓密的树木;副岗房屋靠铁路的外墙与铁路枕木端的距离为2.75米。本院认为:无过错责任乙则的适用,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所涉的铁路运输致人损害是否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乙则,法律没有规定,故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乙则。本案事故道口性质为无人看守铁路道口,行人、车辆通过时,必须停车或止步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行。受害人陈丁通过道口时,未能遵守“一停、二看、三通过”规定,导致事故发生,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道口附近的铁路两边并无浓密的树木;虽然副岗房对行人的视线有一定的遮挡,但副岗房与铁路之间有2米多的距离,过了副岗房后行人能够看清上、下行列车的行驶状况;因此,上诉人张某某、陈甲认为副岗房完全遮挡了行人视线,且树木浓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道口副岗房是否系违章建筑,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萧××公司增设了道口监护员,并对道口监护员发放工资,进行培训,故应对道口监护员的行为负责;道口监护员在列车即将通过道口的情况下,擅自取下固定限制链,致使受害人陈丁有在危险的情况下穿越道口的可能;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萧××公司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萧××公司认为其无须对道口监护员的行为担责,受害人陈丁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理由难以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一条,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萧××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交通局对事故铁路道口的监护人员不具管理职责,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交通局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也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陈甲认为交通局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陈甲、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9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陈甲负担4732元,上诉人萧××铁路××公司负担47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芬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