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楼国群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国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20号原告:楼国群。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原告楼国群诉被告沈林根、沈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5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楼国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生,被告沈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沈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国群诉称:1996以前,楼国群因做生意需要而向沈林根借款10万元,1996年底,楼国群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余欠借款本金6万元因无力全部归还,经与沈林根协商,楼国群将座落在余杭区瓶窑镇东大街地号为63.75-97.00-101-118号建筑面积为28.7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欠6万元借款的抵押物,并且楼国群将该房的产权证原件和楼国群的身份证复印件也交给沈林根以示抵押,同时,楼国群还与沈林根口头约定,允许沈林根将该房屋向外出租,以收取的房租抵偿借款,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而2002年3月23日后,楼国群因犯罪被判刑11年入狱。2002年9月25日,楼国群与妻子沈国英经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座落在余杭区瓶窑镇东大街地号为63.75-97.00-101-118号房产归楼国群所有。2009年10月22日,楼国群因减刑而被提前释放,释放后,楼国群找沈林根要回房屋出租权,沈林根不同意,经过多次交涉仍未果。后楼国群经查房产档案得知沈林根私刻楼国群的名章、伪造房屋买卖合同等全部档案材料,已将余杭区瓶窑镇东大街地号为63.75-97.00-101-118号房产变更登记在沈林根名下,侵占了楼国群的合法财产。为此,楼国群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997年1月19日沈林根与楼国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5000元由沈林根承担。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楼国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7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沈林根伪造买卖合同并借此合同将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东大街地号为63.75-97.00-101-118号房产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2、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东大街地号为63.75-97.00-101-118号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以证明沈林根私自将楼国群的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违法事实。3、余杭市人民政府“杭契余字第200100365号”契证一份,以证明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东大街地号为63.75-97.00-101-118号房仍显示楼国群系该房的所有权人的事实。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2)余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楼国群与沈国英已离婚的事实。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执字第8778号减刑执行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楼国群因服刑而无力处置房产而被侵权的事实。6、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杭州明皓(2010)文检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1997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楼国群名字系沈林根所写,并不是楼国群本人所签的事实。7、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楼国群为鉴定而支付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林根辩称:楼国群起诉所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是楼国群与沈国英向沈林根借款10万元,约定是1996年底归还,但直到1997年仍没有全部归还,经多次催讨,因楼国群与沈国英确已无力归还借故,因此将座落在余杭区瓶窑镇东大街地号为63.75-97.00-101-118号房屋以6万元的价格抵给了沈林根,而1997年时,该房屋事实上也不值6万元,但沈林根也同意抵偿了,为此双方于1997年1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该房屋过户手续。现经鉴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的楼国群名字不是楼国群本人所签字,也不是沈国英所签订,但有证据证明当时楼国群是因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房屋抵偿的,楼国群是知情的;同时因抵偿房屋是1997年1月19日,楼国群入狱是2002年,而且该房屋位于一楼,楼国群夫妻的住房位于同一幢楼的四楼,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楼国群与沈国英不知道自已的房屋已由沈林根占有,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楼国群将房屋以抵债的形式抵给沈林根,是楼国群、沈林根、沈国英三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至于楼国群要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院驳回楼国群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项,被告沈林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7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楼国群、沈林根、沈国英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楼国群于1995年向沈林根的借款,如果在1996年底前未归还,则以房屋抵偿的事实。2、1997年1月19日楼国群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1997年1月1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楼国群是知情的事实。3、1995年5月31日楼国群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1995年楼国群向沈林根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是1年,如果在1996年底不付清,用房屋抵偿的事实。被告沈国英辩称:关于座落于余杭区瓶窑镇东大街地号为63.75-97.00-101-118号房屋的过户,沈国英没参与,也不知情,因此沈国英也支持楼国群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国英对所述事项,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楼国群提交的第1、2、3、4、5、6、7项证据,被告沈林根对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沈国英对其中第1、2项证据认为不知情,而对第3、4、5、6、7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各项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的案件事实。(二)被告沈林根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原告楼国群、被告沈国英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此三项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诉讼请求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不予在本案中作认定。综合上述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楼国群与沈国英原系夫妻。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东大街1幢118号房(以下简称东大街1幢118号房)即地号为63.75-97.00-101-118号的建筑面积28.70平方米的房屋原系楼国群与沈国英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所有权证登记户名为楼国群。1997年5月,东大街1幢118号房所有权证户名由楼国群变更登记为沈林根。2002年,楼国群因犯罪被判刑11年入狱服刑,其刑期自200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2002年9月25日,楼国群与沈国英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10月22日,楼国群因减刑而被提前释放。随后,楼国群找沈林根要求退还东大街1幢118号房,但无果。为此,楼国群聘请律师向瓶窑房管所查询东大街1幢118号房的房产档案资料,并称经查后得知沈林根私刻楼国群的名章、伪造房屋买卖合同等全部档案材料,将东大街1幢118号房非法变更登记在了沈林根名下。2009年12月28日,楼国群起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经楼国群申请追加了沈国英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因沈林根、沈国英均明确否认东大街1幢118号房据以过户的1997年1月19日《房屋买卖合同》上的“楼国群”签名并非沈林根、沈国英所写,楼国群于2010年2月8日申请对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的楼国群签名是否为沈林根或沈国英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杭州明皓(2010)文检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1997年1月1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楼国群名字系沈林根所写,且对该结论沈林根亦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楼国群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1997年1月19日沈林根与楼国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沈林根承担。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本案东大街1幢118号房据以过户的1997年1月19日《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上载明合同双方系沈林根与楼国群,但楼国群否认签订过此合同并指认《房屋买卖合同》上的“楼国群”的签名、名章系沈林根伪造的,现经审理查明,《房屋买卖合同》上的“楼国群”确系沈林根所写,且沈林根就该合同上的“楼国群”名章也未能举证证明系楼国群所用之章。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即为沈林根单方所写,并未成立协议而在沈林根与楼国群之间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依此,楼国群要求确认1997年1月19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已成立的事实基础,亦与法律规定的可以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不符。故,楼国群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诉讼中因沈林根否认《房屋买卖合同》上的“楼国群”名字系其所写,导致楼国群申请笔迹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应由沈林根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楼国群要求确认1997年1月1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楼国群因本案诉讼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沈林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楼国群付清。三、驳回原告楼国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楼国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富春代理审判员 徐兴年人民陪审员 倪酉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