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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25号原告:罗某。被告:荆某。原告罗某诉被告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的,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天,被告就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也没有生育子女,她完全是来骗我的钱的,双方根本也没有什么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罗某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富阳市新登镇湘主村村委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荆某从2005年8月14日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荆某未提供的证据也未作答辩。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的,于同年8月12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另被告荆某某自从2008年8月14日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至今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恋爱,但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促,婚后双方也未能有充足时间进行很好地沟通、理解,婚后第三天,被告荆某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根本没有形成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荆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徐文斌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