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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平少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代光华、金芹漠等与姜锡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光华,金芹漠,任好芳,金某1,金某2,姜锡生,李京国,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平少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代光华,女,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系死者金某3之妻。原告金芹漠,男,1953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系死者金某3之父。原告任好芳,女,1955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麻兰镇前麻兰村***号,系死者金某3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女,山东郡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志科,男,山东郡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1。法定代理人代光华,系金某1之母。原告金某2。法定代理人代光华,系金某2之母。被告姜锡生,男,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李京国,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郁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代表人宫伟光,总经理。原告代光华、金芹漠、任好芳、金某1、金某2与被告姜锡生、李京国、平度市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唐志科、张涛,被告李京国、被告平度市华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锡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13时10分许,金某3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绕马路由东向西驶时,与第一被告姜锡生驾驶的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亲属金某3死亡。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第二被告李京国,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三被告平度市华通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且在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09年8月11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006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3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在交强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姜锡生、李京国未答辩。被告平度市华通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辩称,本案中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项目的赔偿,对超出分项赔偿限额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13时10分许,金某3醉酒持C4驾驶证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绕马路由东向西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姜锡生驾驶的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李京国,登记所有人为平度市华通客运股份有限公司)相撞,致两车损坏,金某3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3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金某3生于1977年1月12日,原告金芹漠(56岁)、任好芳(54岁)系其父母,二人户口性质均为农民,共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金某1(10岁)、金某2(1岁)系死者金某3与代光华之子女,二人户口性质均为农村居民,五原告要求四被告在交强险额122000元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补偿金184980元;丧葬费126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金芹漠29160元、任好芳29160元、金某111664元、金某22624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经济损失294406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代光华、金芹漠、任好芳的身份证,金某1、金某2的户口本中的常住人口登机卡片,金某3与代光华结婚登记证,金某3的死亡注销证明,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006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道路客运班车经营合同,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死者金某3醉酒持C4驾驶证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绕马路由东向西至肇事处,与驶入路左对行的姜锡生驾驶的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金某3当场死亡,在该事故中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006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3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但���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五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在各项经济损失294406元数额内赔偿12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目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要求,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原告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赔偿因金辉善死亡所造成的五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费、交通费共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姜锡生、李京国、平度市华通客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邮寄费240元,共计2960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王 秋 华审判员 侯 文 亭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