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程某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程某某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德劳仲案字(2009)第680号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不承担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25105.41元。经查:被告主张工伤,原告否认工伤,当事人对是否工伤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工伤,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未为该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2)非法用工单位在用工中导致劳动者伤亡的。工伤认定是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一般不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